时间: 2025-01-03 16:55:48 | 作者: 华体会app怎么样
定:“当事人超越营业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不得仅以超越营业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签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其仅以原告订立合同超越营业范围为由主张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应当是有资质的机构而不应是个人的问题。《人民法院司法鉴别判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法发[2004]6号)第18条规定:“司法鉴别判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确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故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确定,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岳泰城里商务特区407号。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元进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瑞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元进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元进公司是不是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认定;三是一审鉴别判定程序是否违法。
元进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进公司申请再审称,瑞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超出了营业范围,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由瑞驰公司在内蒙古敖汉旗贝子府租赁、经营高炉工厂履行其生产、加工任务,签约后瑞驰公司也依约租赁了天同公司的高炉工厂履行合同,元进公司对天同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营业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元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其仅以瑞驰公司订立合同超越营业范围为由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序言约定:买方(元进公司)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产品稳定生产,提供优质的红土矿及焦炭给卖方(瑞驰公司),卖方把接受的原料溶解后制造出镍冷铣出售给买方;第11条责任和义务中约定:11.1.2因买方问题导致生产中断时,按照《附3.卖方成本表》赔偿固定费,但是生产中断超过30日时,固定费项目中,人工费的80%,高炉租赁费的100%,维修费用的50%进行赔偿,超过3个月时,双方相互协商解决。双方对2009年9月份停产7天、10月停产13天、11月仅生产13天后便一直停产的事实无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瑞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生产镍冷铣的原因,是元进公司的原料供应不足所致,元进公司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元进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元进公司构成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元进公司主张,其与瑞驰公司和天同公司分别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加工合同》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天同公司是实际履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元进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1)民申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元进公司与天同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其之前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均一致,且该合同是瑞驰公司将天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员工卢京镇后,以天同公司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属一份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元进公司和瑞驰公司。元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其将(2011)内民三终字第3号案中未被人民法院认定的主张再次作为本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元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瑞驰公司租赁的天同公司的高炉日生产镍冷铣能力达不到100吨,并申请进行检验确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稀冶工程师武君杰、炼铁工程师张金保进行检验确定,鉴定意见为天同公司高炉生产的镍冷铣中镍的含量可以在1.6-1.8%之间,在此区间内镍冷铣的产量每天最高可达160吨。元进公司主张,接受委托鉴定的机构应当是有资质的机构而不是个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别判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法发[2004]6号)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别判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确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确定,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元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元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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